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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昱源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前,以破壞車門及電 門鎖發動之方式,竊取訴外人陳周儒所有,由原告使用並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已更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報警處理 後,系爭汽車雖已尋獲並發還原告,該車領回時已有多處 受損之情形,且車上之現金800 元及車牌均已遺失。又陳周 儒於車輛修復後,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65元(含零 件費用48,665元、工資費用3,000 元)及現金800 元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提出宇順拖吊行服務四聯單、新貿汽車材料行寄存單 、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估價單、光佑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車輛委修單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審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及 現金80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51,665元(含零件費用48,665元、工資費用3, 0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事故時,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8,11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48,665÷(5 +1 )≒8,11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 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11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91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111元+現金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則乏所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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