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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斡旋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黃揚欽 被   告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接洽購買訴外人郭秀容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樓、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當場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後,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業代趙家霈收受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兩造 並約定如買方願意依原告要求價格出售時,被告應以書面通 知原告(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而在被告尚未通知原告買賣 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即於106 年2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趙家霈應返還上開斡旋金,並取消兩造間之議價委託行為 ,詎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斡旋金,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斡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斡旋後屋主郭秀容已於106 年1 月25日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並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此時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斡旋金並因此轉成定金,被告隨即於106 年1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訂於106 年2 月5 日簽 訂買賣契約,事後原告反悔不買,視同違約,故屋主自得依 約沒收上開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斡旋期 間至同年2 月5 日24時止),由被告負責與郭秀容接洽購買 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100,000 元之斡旋金予趙家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意願書附卷可證(詳 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細繹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約定:「於本 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時得撤回,但應於賣 方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若買方 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 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 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2 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 方」等節甚明(詳本院卷第6 、8 頁),足見一旦賣方於斡 旋期間內、買方撤回斡旋前接受買方之出價,買方即無從予 以撤回。而依證人趙家霈及陳劍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在被告公司簽完系爭買賣意願書後, 即由陳劍晨於同日將系爭買賣意願書交由郭秀容簽名完成等 語(詳本院卷第66、68頁),經核與證人郭秀容證稱:系爭 買賣意願書係陳劍晨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拿來系爭房屋給 伊簽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4頁),復觀之原告業已自承 其係於106 年2 月5 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趙家霈應返還 上開斡旋金,並取消兩造間之議價委託行為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4 頁),稽上可知,郭秀容係於斡旋期間內(即106 年1 月25日至2 月5 日)、原告撤回斡旋前(即106 年2 月 5 日)之106 年1 月25日即已同意並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斡旋契約撤回斡旋 並取回斡旋金,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於郭秀容 同意出售後以書面告知,然遍觀系爭買賣意願書中並無相關 約定之記載,復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 ㈢再查,原告固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等語。惟系 爭買賣意願書第5 條第1 款明載:「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2 月5 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若賣方接受買 方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等語(詳 本院卷第6 、8 頁),而郭秀容業已於斡旋期間內同意出售 並於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於上開斡旋金已自動轉為定金之情形下,依上開約定於交付 予屋主郭秀容前先行加以保管,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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