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黃揚欽
被 告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接洽購買訴外人郭秀容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樓、5 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當場簽立
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後,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業代趙家霈收受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兩造
並約定如買方願意依原告要求價格出售時,被告應以書面通
知原告(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而在被告尚未通知原告
買賣
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即於106 年2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趙家霈應返還
上開斡旋金,並取消兩造間之議價委託行為
,
詎料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斡旋金,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斡旋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斡旋後屋主郭秀容已於106 年1 月25日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並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此時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斡旋金並因此轉成定金,被告隨即於106
年1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訂於106 年2 月5 日簽
訂買賣契約,事後原告反悔不買,視同違約,故屋主自得依
約沒收上開斡旋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斡旋
期
間至同年2 月5 日24時止),由被告負責與郭秀容接洽購買
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100,000 元之斡旋金予趙家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意願書附卷
可證(詳
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細繹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約定:「於本
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時得撤回,但應於賣
方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若買方
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
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
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2 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
方」等節甚明(詳本院卷第6 、8 頁),足見一旦賣方於斡
旋期間內、買方撤回斡旋前接受買方之出價,買方即無從
予
以撤回。而依證人趙家霈及陳劍晨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證:
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在被告公司簽完系爭買賣意願書後,
即由陳劍晨於同日將系爭買賣意願書交由郭秀容簽名完成等
語(詳本院卷第66、68頁),經
核與證人郭秀容證稱:系爭
買賣意願書係陳劍晨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拿來系爭房屋給
伊簽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4頁),復觀之原告業已
自承
其係於106 年2 月5 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趙家霈應返還
上開斡旋金,並取消兩造間之議價委託行為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4 頁),稽上可知,郭秀容係於斡旋期間內(即106
年1 月25日至2 月5 日)、原告撤回斡旋前(即106 年2 月
5 日)之106 年1 月25日即已同意並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斡旋契約撤回斡旋
並取回斡旋金,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於郭秀容
同意出售後以書面告知,然遍觀系爭買賣意願書中並無相關
約定之記載,復無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
㈢再查,原告固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等語。
惟系
爭買賣意願書第5 條第1 款明載:「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2 月5 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若賣方接受買
方之承購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
異議…」等語(詳
本院卷第6 、8 頁),而郭秀容業已於斡旋期間內同意出售
並於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於上開斡旋金已自動轉為定金之情形下,依上開約定於交付
予屋主郭秀容前先行加以保管,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