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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德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富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貨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 款,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 經原告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7,54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41~4 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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