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德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富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貨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
款,
惟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
經原告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7,542元,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
存證信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41~4
5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