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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日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玲 訴訟代理人 余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之橋院秋一 0五司執梅字第一四九一五七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訴外人涂志輝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年息百分之三‧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利息部分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 ‧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 金,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涂志 輝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志輝前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104 年 4 月21日到期一次償清,利息按年息1.5 %計付,逾期則按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16%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年息3.54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違約金,料涂志輝屆期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催討 無效,經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 102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確定。伊持上開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嘉義地院發給103 年10月3 日嘉院國103 司執毅 字第33381 號債權憑證。被告今仍負欠伊99,000元,及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1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年息3.54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296 元未償,伊即再執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涂志輝任職於被告業務執行所得債 權及薪資債權,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 梅字第149157號扣押命令,禁止涂志輝自105 年12月份起收 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涂志輝清償 ,本院並於同年5 月15日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伊,為 此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13日起之扣押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 年12月1 日、同年月15日橋院 秋105 司執梅字第149157號執行命令、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涂志輝勞保投保資料及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49157號原告與涂志輝間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49157號原告與涂志輝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案已於 105 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涂志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業送達被告,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 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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