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62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立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
參
照。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97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28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並已於同年5 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