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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台灣宇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將對訴外人林聲宇之強制執行扣押款移轉 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被告為私法人 ,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5 樓,核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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