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台灣宇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將對訴外人林聲宇之
強制執行扣押款移轉
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
惟被告為私法人
,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5 樓,核
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