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正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琬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即
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業
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
方由陳琬君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琬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08元(含零件費用10,508元、工資費用4,1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
照片、高祥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保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
585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8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汽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撞及系爭
汽車後車尾
等情,已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無訛。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
駛上開汽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14
,608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為14,608元(含零件費用10,508元、工資費用
4,100 元)
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汽車係0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6 頁),
迄至上述車禍時,已使用2 年3 月又27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日
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 年4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42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0 ,508 ÷(5 +1 )≒1,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508-1,751 )×1/5 ×28/ 12≒4,08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08-4,087 =6,421 。】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4,1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
必要
費用應為10,521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