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0號
原 告 沈進聰
訴訟
代理人 侯秀麗
被 告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北國麗景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臺
期間,因被告
疏未就系爭大樓採取安全維護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並砸毀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之採光罩與頂樓太陽能板,
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是被告既有未盡
安全維護措施,致伊所有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之情事,
爰依
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採光罩、頂樓太陽能板
,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
提出修復收據,無法證明有支出32,500元之修復費用,且該
部分損害係天災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規定:「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
56條第3 項第2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
心為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供作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
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屬承重牆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用部分。又考量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須受規約及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且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若與住宅分層割裂
予以
不同處理,亦有影響區分所有建物是否足避風雨、具一定經
濟價值之建物基本功能
之虞,是公寓大廈之住宅外牆,縱
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指之承重牆壁,亦應認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不得專有
且不得為約定專用,並應
參酌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2 款規
定,認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
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賦予管
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倘管委會基於法律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務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自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不必要耗費(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臺期間,因
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砸毀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之採光
罩與頂樓安裝之太陽能板等節,已據提出毀損照片、系爭大
樓磁磚剝落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並有
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1 月20日函
附主委變更報備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預估維修費用32,500元,亦有宏
興工程行估價單、山佑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審閱修復項目及範圍,均
核與毀損
照片相符,應足採信。而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修復收據,
無法證明有支出32,500元修復費用等詞為辯,
惟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本得請求給付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以送修並支付修繕費用後為限,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規定即明,是被告執以原告尚未修繕,遽謂原告不得請求修
繕費用,尚
難認有理。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
之採光罩,與頂樓安裝之太陽能板,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
剝落而受損,且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選任組織之管理委員會
,對於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32,500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不應由被告負
責
云云。惟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否則依法應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雖發生於莫蘭蒂颱風侵襲期間
,然莫蘭蒂颱風產生之氣侯效應,顯非造成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剝落之唯一因素,否則,颱風侵襲地區之其餘房屋豈非均
應有磁磚掉落之情形?是以,被告僅執系爭大樓之磁磚剝落
乃颱風因素所致,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善盡修繕、管理、維護
義務之情事,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即
認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