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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陳鄭金珠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原   告 陳莉蓁 被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普甥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鄭金珠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委託其女即 原告陳莉蓁向被告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 訂購牛樟芝飲品10盒,原告陳莉蓁再委託被告張秀珠以原告 陳鄭金珠之名義向被告雅芳公司訂購牛樟芝飲品10盒,被 告張秀珠竟故意訂購15盒,且推拖處理原告之退貨請求,雅 芳公司則於接收上揭訂單後,未確認是否為原告陳鄭金珠本 人所訂購,亦有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1.支出多訂5 盒牛樟芝飲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2.上揭價金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利息51 2 元;3.委託朱立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之告訴代理費用42,000元、刑事撰狀費8,000 元;4.出 庭之工作損失6,000 元;5.存證信函費用220 元;6.本件民 事訴訟倘勝訴須給付朱立人律師之後酬8,000 元,共計69,7 32元(計算式:5,000+512+42,000+8,000+6,000+220+8,000 =69, 732)。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秀珠應給付原告69,7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雅芳公司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秀珠則以:本件牛樟芝飲品屬於被告雅芳公司之特殊 優惠訂單,必須訂購3 的倍數數量始能享有優惠,故被告張 秀珠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已同意訂購數量從10盒改為15盒, 被告張秀珠訂購15盒並無逾越原告的授權範圍,原告並已付 清價金予被告雅芳公司,並受領15盒牛樟芝飲品,被告張秀 珠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雅芳公司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被告雅芳公 司反應訂購數量或貨款有誤,並已受領及付清15盒牛樟芝飲 品之價金,且原告陳莉蓁是被告雅芳公司之傳銷商,原告陳 鄭金珠是被告雅芳公司之會員,應常清楚於收受商品內30 日內可無條件退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將該5 盒牛樟芝飲品放置近2 年過期後始要求退貨,對損害之發生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2092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與之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秀珠故意逾越授 權範圍訂購牛樟芝飲品,及被告雅芳公司未確認訂單是否 為原告本人訂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5 盒 牛樟芝飲品之價金及利息損害,顯係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出庭工作損失、存 證信函費用、委託朱立人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及 撰狀費用等損害,亦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受侵害,且其縱有上開 支出,亦係為維護其權益所為支出,依實務向來見解,本 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揆 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其 須給付朱立人律師之本件勝訴後酬8,000 元部分,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且朱立人律師亦未受本件委任,其本不 得向原告請求後酬。從而,原告之請求均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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