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誠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厚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被 告 王莞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厚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6時55
分許,在高鐵左營站2 ○○○區○○○道,因前方有車輛欲
左轉,陳厚翰禮讓前車先行,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後來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車體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8元,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工作傳票、金弘笙
汽車百貨維修工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案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3
28元(含零件7,684元《另含後車廂六角所鎖總成》、工資
4,125 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系爭汽車係00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超過最大耐用年限,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84 ÷( 5+1)≒1,28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84 -1,281)×1/5
×(5+0/12)≒6,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4 -6,403 =
1,28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25元,合計為5,406元。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