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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誠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被   告 王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厚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6時55 分許,在高鐵左營站2 ○○○區○○○道,因前方有車輛欲 左轉,陳厚翰禮讓前車先行,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後來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車體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8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工作傳票、金弘笙 汽車百貨維修工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案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3 28元(含零件7,684元《另含後車廂六角所鎖總成》、工資 4,125 元),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系爭汽車係00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超過最大耐用年限,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84 ÷( 5+1)≒1,28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84 -1,281)×1/5 ×(5+0/12)≒6,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4 -6,403 = 1,28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25元,合計為5,40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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