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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汪紅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 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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