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勇和
法定
代理人 許又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芳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
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固
非無據,
然因本院認
本件案情
尚非複雜,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無庸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
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 份在案
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 頁
),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
以判決確定
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
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
告於民國106 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委託王興耀醫師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原告「長期
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6年開始發病,漸漸患有
精神障礙,於
民國99年起精神症狀就明顯改變而個性變為易怒,並有宗教
妄想、幻聽、誇大及被害妄想,在此種自閉性之精神狀態生
活中,受妄想控制而不自知,並因此簽發多張本票予他人,
足見精神病以影響其工作能力、判斷力、處理現實事務能力
,自100 年3 月11日急診起算至106 年3 月就診為止,患有
思覺失調症至少已有6 年,且已達
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
可見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欠缺正常判
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亦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之
法律行為,故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為此,
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
間就診為止,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達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
,
惟查,原告於
上開6 年
期間,先後有購屋、簽約、貸款、
出庭陳述及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聖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宏公司)簽發支票等之行為,由此客觀事證可知原告並無
王興耀醫師所述行為能力喪失之情形;況依證人胡永祥、李
侃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曾於擔任聖宏公司負責人期間,
負責公司營運及簽發支票
等情,證人曾中正、蕭聖忠於另案
(即106 年度橋簡字第520 、651 號)審理時表示原告看來
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在在
足徵王興耀醫師到庭所述及其書
面意見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及臆測之詞,不能僅以原告曾
於106 年3 月有就診之情即遽以推論其前6 年期間之行為能
力均已喪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105 年
1 月6 日)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原告係於106 年6 月6
日始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宣告監護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已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且未經宣告為受
監護人,其行為自非
無行為能力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其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已因思
覺失調症之故對事理欠缺辨識能力,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
意
思能力,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能力,
乃本件
應審酌之重點,
經查:
㈠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行
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
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
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
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
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
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
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
惟於實例
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
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
民法立法
例以20歲為成年人,除受
監護宣告之人外,當然有行為能力
,此
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
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
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
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
㈡原告因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心智已有缺陷,致
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
由原告之妻許又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監護之宣告,經該案
件囑託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該診所對
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為:「1.
相對人長年患有思
覺失調症,其潛伏期發病由96年開始,漸漸有精神障礙,於
99年開始精神症狀就變為明顯而個性改變,易怒、宗教執著
為主,有宗教妄想、幻聽、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在自閉性
的精神症生活中,受妄想控制而不自知,一再行為能力喪失
,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足見精神病影響其工作能力
、判斷能力及處理現實事務能力。2.106 年3 月24日入住長
庚醫院至今已用電氣痙攣治療15次,而電氣痙攣治療為一強
有力之治療工具,然均未見顯著進步,
足證原告之宗教妄想
根深蒂固,目前已是喪失行為能力。3.綜上,據正式病歷記
載,自榮總100 年3 月11日急診起算,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至少已有6 年病史,有明顯之宗教妄想,受到妄想之控制而
不自知,這6 年來原告之行為能力都受到妄想世界之控制,
而達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呈現嚴重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
第50、51頁),足認對於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因嚴重精神
障礙而對事理欠缺辨識能力乙事之認定經過及理由已有詳盡
證述,復審之該案經承審法院訊問原告及
參酌鑑定意見後,
因認原告確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原告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之妻許又玲為原告之監護人乙情,業
如前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起即因思
覺失調症之故而有嚴重精神障礙致對事理欠缺辨識能力,非
無所據。
㈢被告固辯以
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到庭所述及其書面意見僅為其
個人主觀之意見及臆測之詞等語,惟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人王興耀到庭證稱(節略如下):「100 年3 月原
告至榮總就醫到106 年3 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6 年中的
這2 段病史都說原告有精神疾病,而原告在6 年間卻從來沒
有治療,且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之初期電療作了15次,但仍
無法去除其宗教妄想,顯見其宗教妄想根深蒂固,伊追訴這
6 年來即101 至106 年間,原告應該一直有宗教妄想,伊所
根據的資料是榮總、長庚醫院之病歷、訪談結果、精神科學
會之認定及專家之共識,且伊之前也有碰過3 個跟原告一樣
狀況的病人」等語歷歷(詳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已將其
認定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因嚴重精神障礙而對事理欠缺辨
識能力之理由
予以詳盡證述,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29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而
審酌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方式,除以書面審視原告之相關病歷
外,亦有臨床與原告訪談、參考精神醫學界學說與實務之相
關看法,始最終
推定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之
故致有嚴重精神障礙並因而欠缺事理之辨識能力,其上開論
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論均認尚符一般論理、
經驗法則,非僅
全然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信採。另細
繹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胡永祥到庭所證:原告97、98年間精神
狀況非常差,常會到餐廳之顧客區跳蓮花舞,還常自稱是菩
薩要幫人醫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證人即聖宏
公司會計李侃穗到庭證稱:伊100 年回到公司後就發現原告
怪怪的,會自稱是菩薩,還要教伊跳蓮花舞,伊不跳原告就
會生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證人即為聖宏公司
報稅之會計師陳亭聿到庭所陳:102 至103 年,國稅局要頒
發優良納稅人獎給聖宏公司,伊就帶原告到國稅局分局長之
辦公室受獎及照相,但後來原告就有當成菩薩之怪異行為出
來,伊是從那時起才發現原告有異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
至12頁),
益徵原告之精神狀態自100 年起確即有異常之狀
況,而
核與證人王興耀上開證述及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復審
酌本件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在精神醫學方面之學經歷甚為豐富
,有其個人簡介1 紙存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
與兩造間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核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到庭虛構上開情節以為有利或損及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
要,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原告
自100 年3 月起至今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明顯之宗教妄
想,受到妄想之控制而不自知,而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
力,致其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除行
為人客觀上有
表示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行為意思、及效果
意思之認知始可,原告認知功能既已嚴重障礙,其對於簽發
系爭本票之內容及意義,顯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
解本票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顯然就簽發系爭本票行
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是本院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健
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認識其作為發票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及了解簽名於本票上所發生之法律效
果,乃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與情理相符,應為可採。
㈣被告雖復以證人曾中正、蕭聖忠於另案(即106 年度橋簡字
第520 、651 號)審理時到庭所述:原告看來精神狀況很正
常等語為其論據(詳本院卷二第83、88頁),而認原告之意
識狀態並無異狀。惟精神及意識狀態之認定,事涉專業醫師
之專門知識,縱同為醫師,若未受專業訓練,亦不盡然有此
專業能力,遑論未受醫師訓練之一般民眾,是被告僅以上開
證人之證詞欲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健全之意思能力
,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於上開6 年期間,先
後有購屋、簽約、貸款、出庭陳述及為聖宏公司簽發支票等
之行為,然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王興耀就此亦當
庭證稱:妄想症的病人中有30% 是隱性的,可以上班上課,
甚至經營公司,但不代表他的行為能力是正常的,原告是屬
於上開30% 之隱性病人,所以原告在簽票、借貸時,外人不
覺得有問題,但論精神鑑定的話,簽約當下行為能力是喪失
或耗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徵原告即便
於上開6 年期間有從事上開行為,仍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之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
法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既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
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
是以,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
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黃勇和│10,000,000元│CH367001│105 年1 │105 年3 │
│ │ │ │ │月6 日 │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