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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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