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仁文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