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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台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鈞 訴訟代理人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6,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 1,431,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 訟程序之500,000 元上限,因被告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簽立太陽能機電安裝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頂樓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系 爭契約之目的為使原告得將系爭工程施作之太陽能板(下稱 系爭太陽能板)發電所產生之電能售予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賺取價金,被告之現場施工人員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政輝安裝系爭太陽能板後,卻拒絕依約 為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委辦機關申請設備登記,致系爭太陽 能板無法發電回售予臺電公司,且因施工不良致遭颱風吹落 4 片太陽能板,並因謝政輝找訴外人陳文良施作系爭工程中 之支撐架工程時,施工不良造成支撐架與牆壁接縫處漏水, 足見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有重大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259 條、第494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50,000 元,且因系爭工程有上 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495 條請求後續施作費 用之損害賠償771,750 元,及2 年未能售電予臺電公司之所 失利益173,395 元,及請求漏水之修繕費用36,750元;縱認 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得單獨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1,895 元(計算式:450,000+771,750+173,395+36 ,750=1,431,8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僅剩下最後一個申 請設備登記的步驟即可全部完成,但此時原告因系爭太陽能 板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之事,要求被告負擔 申請該雜項執照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負擔該等費 用之義務,故被告將系爭工程申請設備登記之事擱置,係原 告受領遲延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視同被告已完 成申請設備登記之契約義務,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又被 告所設置之系爭太陽能板原為直向排列,目前卻已有部分變 更為橫向排列,顯見系爭太陽能板業經他人二度施工,是以 系爭太陽能板遭颱風吹落,及支撐架接縫處漏水之瑕疵均與 被告無關。又自被告103 年間設置完畢系爭太陽能板時起至 原告起訴時止,已超過2 年,原告關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另原告僅交付被告系爭 契約工程款350,000 元,尚有100,000 元未付,原告主張本 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謝政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後, 並未就系爭工程申請設備登記,致系爭太陽能板無法發電回 售予臺電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 、179~ 18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工程有上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 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二)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系爭太 陽能板遭颱風吹落4 片之瑕疵部分,查臺電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4日現場查訪系爭工程並完成併聯試運轉,有臺電 公司104 年1 月15日鳳山字第103811559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板應於斯時已完 成並交付予原告,又證人李長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建築師,因系爭太陽能板下面有塑鋁板支撐架,必須申請 雜項執照,而系爭太陽能板原本為直向排列,申請雜項執 照不會過,故伊畫設計圖將太陽能板重新編排,並跟謝政 輝說按伊畫的圖修改好再告知伊向建管處報竣工,但後續 伊沒有再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5頁反 面),證人陳重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太陽能板 設備工作,105 年6 月至12月間某日,原告有請伊去系爭 房屋調整系爭太陽能板的排列方式,伊調整時太陽能板都 還在,測試發電率也正常,106 年間系爭太陽能板才被颱 風吹走幾片,被吹走的太陽能板伊有調整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太陽能 板是經他人二度施工之後才被颱風吹落等語,無稽, 系爭太陽能板於103 年間完工後至106 年間遭颱風吹落前 ,既業經證人陳重偉介入調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充分 證據證明103 年間被告交付系爭太陽能板時,系爭太陽能 板即已存在何等足以導致其將來遭颱風吹落之瑕疵,是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因被告施工不良,致系爭太陽能板遭 颱風吹落4 片之瑕疵,並非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申請設備登記之瑕疵部分, 被告不爭執其未申請設備登記之事實,僅抗辯稱因原告 拒絕在申請文件上蓋章,此瑕疵應屬原告受領遲延所致等 語。然查原告否認其有拒絕配合辦理申請文件之情事,被 告訴訟代理人謝政輝亦於本院詢以有何文件須原告配合才 能為設備登記時,自陳:是因為原告要求伊無償幫忙申請 雜項執照,伊才沒有繼續幫原告申請設備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頁),兩造亦不爭執其間曾因系爭太陽能板申 請雜項執照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則被告既未就原告 確有拒絕配合辦理申請文件,或拒絕受領其所提出之給付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有未申請設備登記之瑕疵,被告抗辯本件應視為其 已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自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現場施工人員陳文良施工不良,造成系爭 太陽能板支撐架與牆壁接縫處漏水之瑕疵部分,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漏水示意圖、日照工程行105 年6 月20日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6 頁),並經證人陳重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20日伊去系爭房屋查看漏 水並估價,之後施工,漏水原因是因為系爭太陽能板下的 支撐架與牆壁間不夠密合,所以水會順著牆壁從屋頂滲下 來,伊用矽力康補起來修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 第65頁),而依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系爭太陽能板支 撐架與系爭房屋牆壁接縫之處,確有縫隙存在(見本院卷 一第173 頁),審諸水往低處流,證人陳重偉判斷之漏水 原因亦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處,堪認系爭工程 之支撐架工程部分,存有與牆壁接縫處密合度不足致生漏 水之瑕疵。 (二)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1.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 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 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 單獨之動產,而非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 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 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 需駁崁、挖填土石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 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 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 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 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 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 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 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 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 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屋頂型太陽能光電 發電工程,屬定著於建物屋頂上設有樑柱骨架之構造物等 情,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 2~135 、180 頁),又經人工安裝固定使其不易移動,足 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 定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申請設備登記之瑕疵部分 ,因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此項工作,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自 無從起算,且系爭工程之相關申請作業,應先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同意備案後2 個月內與臺電公司簽 訂售電契約,再於同意備案後1 年內向經濟部能源局委辦 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等情,有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 業流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高雄市政府係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5 月10日函知臺電公司因原告 未申請設備登記,致原告先前申請之同意備案失效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63219240 2 號函憑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在本院調取上開文件後,於107 年4 月13日聲請閱卷 ,並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主張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等節 ,亦有閱卷聲請書、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6~17 頁),堪認原告自107 年4 月13日發現本項瑕疵時起至其行使權利之時,仍未逾 1 年,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並非有據。 3.另關於原告主張支撐架與牆壁密合度不足致漏水之瑕疵部 分,系爭太陽能板及支撐架工程應係於103 年間設置完成 ,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0日覓得證人陳重偉 勘查修繕漏水一節,亦經證人陳重偉證述如前,是原告應 係於105 年間發現此項瑕疵,尚在5 年瑕疵發見期間之內 ,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3 頁收狀戳章),亦未逾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此部 分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按承攬人不於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 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適 用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即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應視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定。而證人陳 重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可以不拆掉重作,以現 有的太陽能板,補上4 片被颱風吹落的太陽能板,重新送 件申請;漏水部分補起來後就不會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66 頁),足見系爭工程未申請設備登記及漏水之 瑕疵均非不得補正,尚難認系爭工程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情形,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解除契約 部分,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可補正,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契約解除權規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非排除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之適用;即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 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均為可能補正之瑕疵,且被告 之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催告 被告補正瑕疵,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曾於10 5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系爭工程,被告 並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 函回執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堪認原告 已有督促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而被告迄未修補,是本件 已符合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催告要件。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認如下: 1.後續施作費用771,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申請設備登記,致原告須另找 他人施作,後續施作費用為771,75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 日照工程行105 年12月20日報價單為證(下稱系爭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證人陳重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估價單為系爭工程全部拆除重作的費用,若保留現 有的16片太陽能板,再加購4 片單價5,500 元的太陽能板 ,重新送件申請,後續施作費用總價是454,000 元,再加 上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6頁),又系爭太陽 能板被颱風吹落4 片部分尚無法證明屬系爭工程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後續加購4 片太陽能板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 負擔,是扣除加購4 片太陽能板之費用後,必要之後續施 作費用應為453,600 元(計算式:454,000 元-5,500元x4 片=432 ,000 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432,000 元x1 .05 = 453,600 元),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無理要求伊負擔雜項執照申請費用 ,才擱置申請設備登記之手續,此瑕疵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並未約定系爭工程若產生雜 項執照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原告 是否要求被告負擔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與被告是否應履行 系爭工程申請設備登記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兩者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證人李長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 般太陽能板不用申請雜項執照,因為系爭太陽能板下有支 撐架塑鋁板,才要申請雜項執照,否則被檢舉的話會遭建 管單位拆除,申請雜項執照完畢後才能申請設備登記,目 前系爭太陽能板申請雜項執照的圖審階段通過了,但逾期 未依伊的設計圖修改現場的太陽能板並辦理竣工,致雜項 執照申請逾期,現在要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反面~45 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欲進行設備登記,尚須先 申請雜項執照,亦須被告配合修改系爭太陽能板之排列方 式以符合雜項執照之審核條件,始能順利進行,被告卻僅 因其與原告發生其他無關之爭執,即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顯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是被告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2.售電所失利益173,39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辦理設備登記,致其受有2 年間未能售 電予臺電公司之損害173,395 元(計算式:臺電公司收購 單價6.6721元x 裝置容量10KW x每日日照數3.56x365日x2 年= 173,395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地區每日平均日 照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主張臺電公司收購太陽能發電單價金額之依據,且原告係 以裝置容量10KW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基礎,顯與系爭太 陽能板之裝置容量為5KW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 、117 頁 反面),尚難認原告確因被告未辦理設備登記,而依通常 情形、預定設備可得預期獲有此金額之利益,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3.漏水修繕費用36,750元部分: 系爭工程有因支撐架與牆壁密合度不足致生漏水之瑕疵,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鐵工工程為謝政輝 找陳文良實際施作,與伊無關等語,然陳文良屬輔助被告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使用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 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其此部分抗辯非為 可採。另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此項瑕疵,致其對陳重偉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一節,雖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頁),惟證人陳重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項目與系爭太陽能板下的支撐架漏水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項目 即非此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予剔除,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項目,材料部分係以新代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系爭房屋更換之人孔,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為96年12月12日 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迄10 5 年6 月20日修繕時,已使用9 年6 月8 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應以使用9 年7 月 計算折舊期間,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 ,折舊後 此項目之材料維修費用為3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 ÷( 10+1) ≒22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00 -227)×1/10 ×(9+7/12)≒2,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 -2,17 8 =322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修繕費用後,原告應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22元(計算式:322 元+ 2,500 元+ 12,000元=14,8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被告抗辯工程款未付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50,000 元已全數交付被告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尚積欠100,000 元工程款 未付等語,原告復未就其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未付之工程款10 0,000 元後,應僅為368,422 元(計算式:後續施作費用 453,600 元+ 漏水修繕費用14,822元- 尚欠工程款100,00 0 元= 368,422 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修繕內容及金額 │備註 │ ├───┼────────────┼──────┤ │1 │更換維修人孔5,000 元 │材料部分以新│ │ │(含材料、工資各25,000元│代舊,應折舊│ │ │) │ │ ├───┼────────────┼──────┤ │2 │屋簷牆壁防漏工程施工12, │材料部分非以│ │ │000元(含材料3,600 元、 │新代舊,不折│ │ │工資8,400元) │舊 │ ├───┼────────────┼──────┤ │3 │前陽臺牆壁防漏施工18,000│與系爭工程漏│ │ │元 │水瑕疵無關 │ ├───┴────────────┼──────┤ │ 共計36,7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