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江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張范靜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高雄
市○○區○○○路口西北角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並欲向左
變換車道至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同向行
駛在後由訴外人吳進財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見狀煞車不及,遂在博
愛二路與裕誠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計程車
乃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660 元(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即
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計程車致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
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
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
徵(詳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 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226100 號函檢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計程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修復系爭計程車所
需之費用,其中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總計後
為181,660 元等節,有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
足證(詳本院卷
第38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計程車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1 份存卷
可
考(詳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使用1 年又9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以104 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3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是系爭計程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為100,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 ,即127,660 ÷(4 +1 )=25,53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4 ×使用年數,即(127,660 -25,532
)×1/4 ×13/12 =27,66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③扣除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660 -27,660=
100,00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4,000元後,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共計154,000 元【計算式:100,000
+54,000=154,000 】,
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
參照)。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1款定有明文。查吳進財行向之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轉指
示標線,然其未依該車道標線(指向線)之指示於該車道直
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詳本院
卷第24、32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
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9 頁),
益徵吳
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道直行,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又按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吳進
財既為系爭計程車之使用人,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吳
進財之過失責任。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審酌肇事經過、事
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係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
失責任,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即於該車道行駛為肇事次
因,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7,800 元【計算式:154,000 ×70% =
107,80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