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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江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張范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高雄 市○○區○○○路口西北角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並欲向左 變換車道至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同向行 駛在後由訴外人吳進財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見狀煞車不及,遂在博 愛二路與裕誠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計程車乃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660 元(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即 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計程車致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 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徵(詳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 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226100 號函檢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計程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修復系爭計程車所 需之費用,其中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總計後 為181,660 元等節,有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足證(詳本院卷 第38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計程車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1 份存卷可 考(詳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使用1 年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以104 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3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是系爭計程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為100,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 ,即127,660 ÷(4 +1 )=25,53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4 ×使用年數,即(127,660 -25,532 )×1/4 ×13/12 =27,66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③扣除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660 -27,660= 100,00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4,000元後,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共計154,000 元【計算式:100,000 +54,000=154,000 】,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1款定有明文。查吳進財行向之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轉指 示標線,然其未依該車道標線(指向線)之指示於該車道直 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 卷第24、32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 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9 頁),益徵吳 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道直行,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又按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吳進 財既為系爭計程車之使用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吳 進財之過失責任。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審酌肇事經過、事 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係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 失責任,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即於該車道行駛為肇事次 因,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7,800 元【計算式:154,000 ×70% = 107,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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