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吉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良
被 告 哲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枷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0,000 元,及其中455,000 元、455,000 分別自民國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款910,000 元與訴外人睿鋐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睿鋐公司),經該公司交付被告為支付貨款予該
公司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
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2 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10,000 元,用以清償睿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
詎
原告屆期提示,系爭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則
以:
兩造並不相識,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2 紙支票等語
,資為
抗辯。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2 紙支票,屆期經其提示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
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案卷第3 頁),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2 紙支票負付款責任。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原
告之主張,其是自
第三人睿鋐公司處輾轉取得系爭2 紙支票
,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互不相識,
乃屬當然
,再揆諸系爭2 紙支票,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
背
書轉讓之記載,流通性並未受限制,執票人依法可自由轉讓
予他人,受轉讓者亦不限於發票人熟識之人,是被告
前揭所
辯與其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實屬
無涉。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0 元,及自系爭2 紙支票之
退票日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
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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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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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5,000元 │AE0000000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10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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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55,000元 │AE0000000 │105 年6 月9 日│105 年10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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