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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范巽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莊哲維       蔡宗明 被   告 孫台雄即金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105 年度仁武區等學校預定地除 草清潔維護委外標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簽訂有「105 年 度仁武區等學校預定地除草清潔維護委外契約書」1 份(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指定地點進行除草及草地維護 等工作,如有延誤履約期限之重大事由者,原告則得以書面 通知暨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原告如有洽其他廠商完成 系爭契約之工作並因而增加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嗣系爭 契約於履約期間,因有可歸責被告之延誤事由,已由原告於 105 年6 月1 日終止,並基於登革熱防疫及回復市容等考量 ,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應履行之工作,而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270,99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扣除本應發還被告之 105 年3 月至5 月履約保證金21,274元後之餘額共249,71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19 元,及自105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原告 有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施作並支出費用270,993 元、原告應退 還105 年3 月至5 月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21,274元等節,均 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尚有交付105 年6 月至12 月之履約保證金70,377元,業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 除,且原告另積欠被告105 年3 、4 月份之工資69,699元未 為給付,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指定地點進行 除草及草地維護等工作,如有延誤履約期限之重大事由者, 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暨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原告如有 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並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嗣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因有可歸責被告之延誤事由,爰 由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並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 告應履行之工作,而支出費用270,993 元等情,已有系爭契 約書、電話記錄單、巡查照片、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原 告105 年6 月4 日高市教秘字第10533399800 號函暨回執、 委外請求金額計算表、雄楚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經費預算 表、報價單、經費明細表、原告105 年10月11日高市教秘字 第10536233000 號函暨回執、105 年10月25日高市教秘字第 10 536626000號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135 頁 ),並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約定:「 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⑹、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3、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由廠商負擔…」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乃其他廠商代履 行費用270,993 元,扣除應退還被告之系爭契約105 年3 月 至5 月履約保證金21,274元後,餘額共249,719 元等情,則 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並主張抵銷,經查: 1、按履約保證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擔 保,苟一方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其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又觀以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 保證金於105 年12月最後1 次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30日內發還」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通常承攬契約用以作為當事人不 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無訛。是以,系爭契約於原告105 年6 月1 日行使終止權後,被告雖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而如前述,然基於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擔保,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為原則,而不應 使受害人額外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自應先行扣抵 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待有不足額者,始得再向被告行使請 求權甚明。其次,被告抗辯已交付之105 年6 月至12月履約 保證金共70,377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有另行僱工施作並支出 費用270,993 元外,即未見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是徵諸 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70,377元應扣抵原告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而可採取。準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金額249,719 元,扣抵被告已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70,377元後,應為179,342 元(計算式:249,719 -70,377=179,342 )。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05 年 3 、4 月份之工資69,699元未為給付,應可主張抵銷等詞,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抗辯工資 債權69,699元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揆以上述規定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9,342 元,經與被 告之工資債權相互抵銷後,應為109,643 元(計算式:179, 342 -69,699=109,64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據其提出於105 年10 月11日催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函文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且上開函文確有記載被告應於文到10日 內賠償費用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 105 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他 廠商代履行費用270,993 元,扣除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 91,651元(計算式:21,274+70,377=91,651元)後,再經 被告以工資債權69,699元相互抵銷,餘額得請求部分應為10 9,64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43 元,及自民國 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有理由,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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