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
代理人 范巽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莊哲維
蔡宗明
被 告 孫台雄即金發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105 年度仁武區等學校預定地除
草清潔維護委外標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簽訂有「105 年
度仁武區等學校預定地除草清潔維護委外契約書」1 份(下
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指定地點進行除草及草地維護
等工作,如有延誤履約期限之重大事由者,原告則得以書面
通知
暨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原告如有洽其他廠商完成
系爭契約之工作並因而增加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嗣系爭
契約於履約
期間,因有可歸責被告之延誤事由,已由原告於
105 年6 月1 日終止,並基於登革熱防疫及回復市容等考量
,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應履行之工作,而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270,993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扣除本應發還被告之
105 年3 月至5 月
履約保證金21,274元後之餘額共249,71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19 元,及自105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原告
有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施作並支出費用270,993 元、原告應退
還105 年3 月至5 月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21,274元等節,均
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尚有交付105 年6 月至12
月之履約保證金70,377元,業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
除,且原告另積欠被告105 年3 、4 月份之工資69,699元未
為給付,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指定地點進行
除草及草地維護等工作,如有延誤履約期限之重大事由者,
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暨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原告如有
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並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嗣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因有可歸責被告之延誤事由,爰
由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並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
告應履行之工作,而支出費用270,993 元
等情,已有系爭契
約書、電話
記錄單、巡查照片、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原
告105 年6 月4 日高市教秘字第10533399800 號函暨回執、
委外請求金額計算表、雄楚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經費預算
表、報價單、經費明細表、原告105 年10月11日高市教秘字
第10536233000 號函暨回執、105 年10月25日高市教秘字第
10 536626000號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135 頁
),並
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約定:「
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⑹、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3、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由廠商負擔…」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費用,
乃其他廠商代履
行費用270,993 元,扣除應退還被告之系爭契約105 年3 月
至5 月履約保證金21,274元後,餘額共249,719 元等情,則
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並主張抵銷,
經查:
1、按履約保證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
擔
保,
苟一方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其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又觀以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
保證金於105 年12月最後1 次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30日內發還」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通常
承攬契約用以作為當事人不
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
無訛。
是以,系爭契約於原告105
年6 月1 日行使終止權後,被告雖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而如前述,然基於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擔保,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為原則,而不應
使受害人額外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自應先行扣抵
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待有不足額者,始得再向被告行使
請
求權甚明。其次,被告
抗辯已交付之105 年6 月至12月履約
保證金共70,377元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有另行僱工施作並支出
費用270,993 元外,即未見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是
徵諸
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70,377元應扣抵原告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而可採取。準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金額249,719 元,扣抵被告已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70,377元後,應為179,342 元(計算式:249,719
-70,377=179,342 )。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
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05 年
3 、4 月份之工資69,699元未為給付,應可主張抵銷等詞,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抗辯工資
債權69,699元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揆以上述規定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9,342 元,經與被
告之工資債權相互抵銷後,應為109,643 元(計算式:179,
342 -69,699=109,64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
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據其提出於105 年10
月11日催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函文暨回執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且
上開函文確有記載被告應於文到10日
內賠償費用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即
105 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他
廠商代履行費用270,993 元,扣除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
91,651元(計算式:21,274+70,377=91,651元)後,再經
被告以工資債權69,699元相互抵銷,餘額得請求部分應為10
9,64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43 元,及自民國
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
非有理由,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