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家承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 特力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堆高機1 輛(下稱系爭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 特力公司,是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取得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被告聲請本院 105 年司執字第11784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強制執行尹特力公司及呂勝一之財產,惟於105 年11月23日至尹特力公司進行查封時,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堆高機,致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784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認無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 堆高機係由尹特力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賣予原告,原告 則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特力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及簽收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 7 、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系 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尹特力公司、呂勝一所有,原 告對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 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 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動堆高機 │ 1輛 │廠牌:TOYOTA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