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家承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四二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
特力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堆高機1 輛(下稱
系爭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
特力公司,是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取得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嗣被告聲請本院
105 年司執字第11784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強制執行尹特力公司及呂勝一之財產,
惟於105
年11月23日至尹特力公司進行
查封時,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堆高機,致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經查,
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未終結
等情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784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認
無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
堆高機係由尹特力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賣予原告,原告
則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特力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及簽收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徵(詳本院卷第
7 、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系
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
而非尹特力公司、呂勝一所有,原
告對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因
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
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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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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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動堆高機 │ 1輛 │廠牌:TOYO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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