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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全國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時平 被   告 薛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於同年月17日1 時2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往環湖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行駛速度達時速80至90公里,造成系爭車輛 失控撞及該路段168 號路燈桿,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 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維修費用267,99 2 元(含零件224,292 元、工資4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992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估價單、拖吊費簽認單、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 19頁、第35至4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 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路旁 路燈桿,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267,992 元(含零件224,292 元、工資43,700元),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出 廠,有前揭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 有車損時即105 年7 月16日,已使用10月2 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5日計算),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267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4,292 元÷( 5 + 1 )=37,38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224,292 元-37,382元)×1/5 ×(11 /12)=34 ,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 應為190,025 元(計算式:224,292 元-34,267元=190,02 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3,7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3,725 元(計算式:190,025 元+43,700元=233,7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725 元(計算式:233,725 元+4,000 元=237,72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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