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全國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聶時平
被 告 薛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
於同年月17日1 時2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往環湖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行駛速度達時速80至90公里,造成系爭車輛
失控撞及該路段168 號路燈桿,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
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維修費用267,99
2 元(含零件224,292 元、工資43,700元),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992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估價單、拖吊費簽認單、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
19頁、第35至41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
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
實。是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路旁
路燈桿,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267,992 元(含零件224,292 元、工資43,700元),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出
廠,有
前揭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
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
有車損時即105 年7 月16日,已使用10月2 日(出廠日期
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5日計算),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267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4,292 元÷( 5 +
1 )=37,38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224,292 元-37,382元)×1/5 ×(11 /12)=34
,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
應為190,025 元(計算式:224,292 元-34,267元=190,02
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3,7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233,725 元(計算式:190,025
元+43,700元=233,7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725 元(計算式:233,725 元+4,000 元=237,72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