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鎮懋
訴訟
代理人 楊曜璘
被 告 黃仁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48,075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捨棄部分工資
損失277,200 元及修車費用6,860 元,並擴張請求
精神慰撫
金為100,000 元,而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114,015 元(詳本院
卷第25頁),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後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霞海南三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4,215 元,復受有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9,800 元【計算式:
1,400 元×7 日=9,800 元】,並就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5 元【
計算式:4,215 +9,800 +100,000 =114,015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而
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215 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
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詳本院附民卷第
3 至5 頁),此部分
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800
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肯潔企業有限公司
派工證明等件為證(詳本院交簡卷第9 頁、附民卷第7 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失9,800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
告高職畢業、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財產6 筆(總值
約400 萬元);被告碩士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20
萬元,名下所得財產共有4 筆(總值約200 萬元)等情,已
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
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
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
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015元【計算式:4,215 +9,800 +40,000=54,0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
費,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