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安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寰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繳交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押標金
(下稱
系爭押標金),參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1234-4、1234-5、1238-4、1240號等4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公開標租程序(下稱系爭標案)
,而依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標單所附高
雄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之標租基地明細表(下稱系爭基地明細表)記載,當期申
報地價及其總額為8,476,586 元,原告遂以該申報地價之
10% 即847,658 元(未稅)為年租金,於105 年1 月4 日進
行投標,並於105 年1 月5 日當場由被告宣布決標在案。
嗣
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接獲決標通知書後,始知年租金已異
動為1,227,643 元(未稅),經原告陳請被告仍以原金額
847,658 元與原告簽約後,被告竟以「年租金以當期申報地
價乘以標價之百分比計算,
非以定額租金或以申報地價總額
辦理公告招標,
本案104 年辦理招標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96 元,決標日期遇跨年度政府部門調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60 元,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台糖
公司基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辦理租金計算」等語回覆,隨後即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訂
約及繳款手續而沒收系爭押標金。然系爭基地明細表既已記
載公告標租總額為890,041 元(未稅金額為847,658 元),
而系爭標案係於104 年12月18日公告,並於105 年1 月5 日
開標決標,決標金額亦為890,041 元(含稅),並無以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之任何說明,是被告於得標決標
後始函知原告應以105 年度調漲後之申報地價計算年租金,
實有違反
誠信原則,尚屬無據。又原告參加系爭土地之招租
投標,既係以被告所公告之標單為據,若原告得知被告
上開
公告之年租金額與實際不符,當不會參與投標,因此被告就
系爭土地以104 年度申報地價總額計算年租金額之公告,已
致原告陷於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被告提供之資料不實而使原
告有所誤認,自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非僅屬動機錯誤,
為此,
爰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於105 年1 月
4 日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已無
法律上原因得受領之系爭押標金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規定:租金隨同申
報地價調整而變動等語,以及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明載:每年租金
按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比計算等語可知,被
告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已有明文,原告既已投標,足見其
自始同意該租金之計算方式;又系爭標案係於105 年1 月5
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本即
應以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而被告於104 年12月
21日出售該標單之時,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根本尚未公布,
被告實無從將無法事先得知之資訊檢附於系爭投標須知上,
是系爭基地明細表
所載之當期申報地價自應為104 年度之申
報地價甚明,原告誠無誤認為105 年度申報地價之可能;況
查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業於105 年1 月1 日即已公告,任何
人均可上網查詢,而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投標前竟未予注
意即逕行投標,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
重大過失,其主
張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而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業已
通知原告辦理簽約,原告卻未於期限內辦理簽約,故被告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沒入系爭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可否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
而撤銷其標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標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標租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參照)。
2.
經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之記載,得標人應給付
之每月租金「應按公開競標後得標之年租金分12期計收,申
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投標人
已足知悉其所應負擔之月租金將會隨申報地價調整而有所變
動,又觀之系爭基地明細表上固記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
額為8,476,584 元,
惟下方說明欄業已載明:「實際年租金
仍按申報地價總額乘以決標之年租金率計收」(詳本院卷第
32頁),足見被告已將原告所應負擔之年租金仍會隨該年度
實際申報地價之調整而加減乙事告知投標者,
難認其有刻意
隱瞞或以不實之資料誤導原告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基地明
細表內申報地價總額欄之記載雖未盡圓滿,惟確已盡其告知
系爭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之說明義務,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
誤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
云云,應無足採。
且系爭投標須知第7 條載有:「投標人應依照公告附圖自行
前往現場查看,且應自行查明政府機關有無辦理本標案土地
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相關作業或預定期程,並
自行評估相關風險」等字樣,亦有系爭投標須知在卷
可稽(
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投標人如於投標前有任何疑問
,應向
主管機關查閱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或直接向被
告承辦人員加以詢問,即可獲悉系爭土地年租金之正確計算
方式,是被告縱未於系爭基地明細表之申報地價總額欄註明
8,476,584 元係以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所得出之金額
,然被告既已於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年租金之實際計算方式,
配合系爭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已有租金隨同申報地價調整
之明確規定,原告自得據此查知各該年度之租金額,尚
難謂
被告對於原告之誤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之認知錯誤,應係其自身之過失所致,原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3.再,原告復以土地標租開標紀錄表上之土地年租金部分亦載
明總底價為847,658 元(未稅),而認兩造均已認知系爭土
地之年租金即為上開金額無誤云云。然查,
上揭開標紀錄表
並非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僅屬105 年1 月5 日開標時之
紀錄文件,自與原告所欲撤銷之105 年1 月4 日投標之意思
表示
無涉,亦無陷原告於錯誤之問題可言;且依系爭投標須
知第11條第4 項規定,投標人係以於標單上記載所願負擔之
年租金率之方式來投標,此觀乎原告所填基地標租標單上之
標價(年租金率)欄僅載有「百分之10」亦足
佐證(詳本院
卷第142 頁),稽上,原告自應知悉其係因填寫之年租金率
10% 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而得標,
而非以847,658 元之總金額
來得標,故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無可採。執此,被告實無
有致原告錯誤認知系爭土地第1 年之租金總價為847,658 元
之過失一情,亦
堪認定。
4.如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年租金之計算及調整方式等對
投標人決定投標
與否之重要事項,於系爭投標須知中
予以揭
露,且已公開公告予所有投標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既參與標租系爭土地,且標租底價
高達80餘萬元,原告對於系爭投標須知之所有文件及內容,
當會予以關注而難諉為不知,縱原告於投標時未注意及此而
不知或判斷錯誤,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標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年租金總額此一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撤銷其標租系爭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
按公開招標之表示,究為「要約」抑或僅為「要約之引誘」
,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按招標公告之內容
而定,在招標
人為自身保留締約決定權之情形下,應僅為「要約之引誘」
;反之,招標公告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無所保
留,則招標人所為公開招標之意思表示應評價為「要約」,
出價最高投標人(即得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乃係「承諾」
,且招標人與得標人於決標之際,即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
本約之「預約」(或直接名為「招標契約」,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自均負有依招標公
告所載內容簽定「本約」之義務,並同受該公告中關於押標
金抵繳、沒收等各該條款之
拘束(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
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
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載明決標方式為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人於標單所載投標價(年租金率)最高且不低於底價
者為得標人,嗣開標結果,由繳交430,000 元資為押標金之
原告以年租金率10% 得標,而被告並已於105 年1 月11日向
原告寄發得標通知函
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
暨附件、105 年
1 月11日高綜字第1055000445號函、基地標租標單及開標紀
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32、34、142 、146 頁
),自
堪信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標案決標之際
,即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系爭租約(本約)之「預
約」關係,而負有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內容締結本約之義務
,並應同受系爭投標須知各該約款之拘束甚明。而原告依意
思表示錯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並無理由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投標須知除就決標方式予
以記載外,茲於第12條第1 項復明定:「得標人應於本區處
寄達得標通知之日起7 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1 個月租金、
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本約)…事宜。逾期…視同棄權,
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
原告
迄未向被告繳清第1 期租金、履約保證金致兩造尚未成
立系爭租約之本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
顯有未依限與被告完成簽約(本約)事宜之逾期
情事,則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所
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
洵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押標金洵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投標之
意思表示,則其給付被告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
,又因原告逾期未簽約,致系爭押標金經被告依系爭投標須
知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全數沒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