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佳旭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參加人 天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
稱
系爭大樓)12樓(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為樓中樓,同
門牌號碼實際上包括第12、13層)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大
樓14樓(下稱系爭被告房屋,同為樓中樓,同門牌號碼實際
上包括第14、15層)之所有人,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擅自
變更房屋設計並佔用頂樓陽台,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第13樓
天花板漏水,甚至引起電線走火,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處理,
被告均不處理,且漏水狀況持續惡化,被告自應負責改善,
又原告為修繕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支出175,449
元,且因經常處理漏水問題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1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規
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進行系爭原告房屋之房
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並
非系爭被告房屋所致,且被
告前於100 年間就曾對系爭被告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又因原
告仍持續要求,再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請參加人天禓建材
有限公司施作防水整修工程,若原告房屋仍有漏水應另有原
因等語,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致應負責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已對系爭被告房屋施工完畢,並確認並
無漏水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分別為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
上開
2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原告房屋內曾發生漏水
等情,
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21頁、第42至46頁)存卷
可參,且未為兩造所爭
執,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
之原因在於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
略以:1、系爭原告房屋業經油漆整理,目前無法
看出有滲漏水之痕跡。2、系爭被告房屋已久無人居住,屋
內水電設備大部分都已拆除或封閉,且社區管理室已將房屋
之水源總開關關閉,故屋內沒有水可以滲漏至系爭原告房屋
。3、經於系爭被告房屋陽台進行5天之積水測試,系爭原告
房屋並未出現滲漏水現象。4、經上開分析及測試,系爭被
告房屋並不會漏水至系爭原告房屋。此有該公會109年3月2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卷外,
下稱甲鑑定),
堪認系爭被告房屋並無漏水至系爭原告房屋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被告房屋漏水問題,或容
忍原告進入修繕,
自屬無據。又原告前雖提出其委託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所為之104年12月2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本院卷第19至20頁,下稱乙鑑定),主張系爭原告房
屋先前出現滲漏水之受損情形,為系爭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
,
惟查乙鑑定結論固稱系爭原告建物插座走火之可能原因是
14樓之樓板排水滲漏、因為樓板的混凝土水密性不良,以致
地上第14層之水若無法迅速立即排除時,日久即造成平頂水
漬、衛浴之白色結晶體為構造本身問題,但有效修復方式須
從14樓著手
云云,惟上開結論之用語並非十分確定(如「可
能原因」是14樓樓板排水滲漏,似未排除其他可能性),且
依該鑑定報告
所載勘查經過,該次鑑定過程僅有進行現場勘
查及比對平面圖,並未如甲鑑定般進行漏水測試,又依該報
告內容所載,當時系爭被告房屋就已將水電設備拆除,則系
爭被告房屋當時是否仍然有水可滲漏至系爭原告房屋,亦未
見乙鑑定確認,相較之下,實際進行積水測試,並向社區管
理室確認水源關閉情形之甲測試,當屬較為可信,且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對於甲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自無從僅憑乙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被告房屋確
有滲漏水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被告房屋有漏水至系爭原告房
屋,造成屋損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給付275,4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