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王思淵
被 告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琇雯
訴訟代理人 曹順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為16萬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我向被告買貨車,原本契約訂2 輛,一輛為民國
83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號(下稱A 車);一輛
為81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 0000 號(下稱B 車),後
來又有一輛83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號之貨車(
下稱C 車),被告說要賣我,為此已付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予被告,扣除A 、C 車價(83年出廠貨車約定售價為53
萬元;81年出廠貨車為00萬元,故A 、C 車售價為53萬元+5
3 萬元=106 萬元)共106 萬,剩下16萬元為定金,然B 車
高度不符約定使用,屬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返還16萬元之
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106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83年出廠貨車約定售價為56萬元、81年出廠貨車
約定售價為42萬元,原告所述有誤,所以定金應該是10萬元
(已給付金額122 萬元 -A、C 車售價共112 萬元=10萬元)
,又雙方契約根本沒有約定貨車高度,況且就B 車也應原告
要求更改高度,但原告仍遲遲不受領,原告係投資客找不到
司機開車才想解約,根本不是其所述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A 、B 、C 三車定有買賣合約,原告為
此已付款122 萬元予被告,另扣除A 、C 車車價後,剩餘款
項應為定金
等情,有合約書一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為原告、被告所是認,固
堪認定。是
本案爭點
厥為:1.
兩造就上述車輛所約定之售價為何?(據此判斷定金多寡)
2.是否有約定出售貨車應該如何之高度?3.B 車高度之是否
有違反雙方
買賣契約所約定效用之瑕疵?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所須負擔之
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
程度為已足,而於
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
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
,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
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
偽。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定金為16萬元,B 車有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A 、B 二車之售價
,業於前述合約書中寫明共98萬元,有該契約書
可佐,然不
論採原告所主張83年出廠貨車售價為53萬、81年出廠貨車為
00萬;或被告所主張83年出廠貨車售價為56萬元、81年出廠
貨車為00萬元,合計A 、B 車之價值均為98萬元,而均與前
述合約書中之文字內容相符,
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
資料舉證A 、C 車雙方所約定之實際各別售價,自難單憑原
告空言所述,而認定本案之定金達16萬元。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因事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9 條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中就所販售貨車
是否果有約定高度?亦未見於
上開契約文字中,原告就此亦
不能提出其他資料
佐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況被告
於審理中就此稱:B 車也應原告要求修改高度,原告仍不受
領等語,原告則表示:被告車輛都拼來拼去,況C 車轉賣害
我虧很多錢,所以我不領車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縱認
B 車果曾有高度不足之瑕疵,現已業經被告改善完畢,是原
告主張B 車高度不足屬被告給付有瑕疵,原告得拒絕受領並
請求返還定金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
其得請求返還定金16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