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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王思淵 被   告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雯 訴訟代理人 曹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為16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我向被告買貨車,原本契約訂2 輛,一輛為民國 83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號(下稱A 車);一輛 為81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 0000 號(下稱B 車),後 來又有一輛83年出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號之貨車( 下稱C 車),被告說要賣我,為此已付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予被告,扣除A 、C 車價(83年出廠貨車約定售價為53 萬元;81年出廠貨車為00萬元,故A 、C 車售價為53萬元+5 3 萬元=106 萬元)共106 萬,剩下16萬元為定金,然B 車 高度不符約定使用,屬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返還16萬元之 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106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83年出廠貨車約定售價為56萬元、81年出廠貨車 約定售價為42萬元,原告所述有誤,所以定金應該是10萬元 (已給付金額122 萬元 -A、C 車售價共112 萬元=10萬元) ,又雙方契約根本沒有約定貨車高度,況且就B 車也應原告 要求更改高度,但原告仍遲遲不受領,原告係投資客找不到 司機開車才想解約,根本不是其所述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A 、B 、C 三車定有買賣合約,原告為 此已付款122 萬元予被告,另扣除A 、C 車車價後,剩餘款 項應為定金等情,有合約書一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為原告、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1. 兩造就上述車輛所約定之售價為何?(據此判斷定金多寡) 2.是否有約定出售貨車應該如何之高度?3.B 車高度之是否 有違反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效用之瑕疵?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 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 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 ,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 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 偽。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定金為16萬元,B 車有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A 、B 二車之售價 ,業於前述合約書中寫明共98萬元,有該契約書可佐,然不 論採原告所主張83年出廠貨車售價為53萬、81年出廠貨車為 00萬;或被告所主張83年出廠貨車售價為56萬元、81年出廠 貨車為00萬元,合計A 、B 車之價值均為98萬元,而均與前 述合約書中之文字內容相符,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 資料舉證A 、C 車雙方所約定之實際各別售價,自難單憑原 告空言所述,而認定本案之定金達16萬元。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因事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9 條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中就所販售貨車 是否果有約定高度?亦未見於上開契約文字中,原告就此亦 不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況被告 於審理中就此稱:B 車也應原告要求修改高度,原告仍不受 領等語,原告則表示:被告車輛都拼來拼去,況C 車轉賣害 我虧很多錢,所以我不領車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縱認 B 車果曾有高度不足之瑕疵,現已業經被告改善完畢,是原 告主張B 車高度不足屬被告給付有瑕疵,原告得拒絕受領並 請求返還定金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 其得請求返還定金16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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