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安捷利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娟
人
被 告 柯名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陳報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 號,
惟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已遷
至台南市○○區○○街○ 號,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
是以被告日
常生活之地點應在臺南市
上開地區,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公
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
兩造紛爭涉訟,自以在臺
南市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就借款契約條款第11條後段
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等語,然衡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之法院管轄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而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陳明願拋棄
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回歸
上開訴訟原則,
揆諸前述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故本院不將
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