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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安捷利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娟 人 被   告 柯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陳報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 號,惟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已遷 至台南市○○區○○街○ 號,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日 常生活之地點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公 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自以在臺 南市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就借款契約條款第11條後段 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等語,然衡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之法院管轄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而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陳明願拋棄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回歸 上開訴訟原則,揆諸前述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故本院不將 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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