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中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
特別
代理人 俞秋期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元為原告中埔代天府之主任委員,為
中埔代天府之
法定代理人,
惟本案訴訟涉及李三元是否擅自
以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自與原告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
不能行使
代理權情事等語,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裁定選任俞秋期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中埔代天府主任委員即
第三人李三元,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49,810 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
7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被告
復於106 年5 月25日以
上
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
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楠梓分部之存款債權,然系爭本票係李三元未經中埔代
天府管理委員會
暨監察委員決議所擅自簽發,進而交付郭金
柳取得,李三元並無代理原告之權,且系爭本票應係李三元
所偽造,屬為不法行為,故亦無成立
表見代理情事,另被告
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罹患失智症,其私下開立系爭
本票亦屬無效,此外,被告所指之工程是否有施作亦有疑問
等語,
爰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係代天府管委會之顧問,長期參與代天府管委
會開會及決議,102 年6 月11日伊與訴外人李三元分別借給
代天府管委會100 萬元,另64萬餘元本票為代天府管委會買
地,強制分割所需之資金,由代天府管委會及李三元委任伊
代墊的款項,而系爭款項係伊於106 年間要求李三元就剩餘
款項所開立,因為原告一直無法召開管委會,伊不得已方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文書地址均係寄到原告地址,被告上
開票款之請求均屬正當,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要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已各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
兩造間各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
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李三元現仍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原告管委會
之大小章現由李三元及其子即訴外人李尚仁保管,與系爭本
票為李三元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
票字第34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復於106 年5 月25日
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26日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
分部之存款債權,另原告特別代理人俞秋期等人,曾以李三
元偽造系爭本票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3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2號全卷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為
:1.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2.李三元是否有代理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或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3.李
三元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
㈢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1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因聘請聖樂團、
分割土地、代天府前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地坪新建工程,分
別於105 年7 月1 日、12日、8 月9 日、27日、106 年1 月
6 日、11日、17日支出聖樂團團費70,000 元、測量費4,000
元、測量費4,000 元、拆除清運工程款74,500元、測量費4,
000 元、憲警旅費800 元、地坪新建工程款192,510 元,合
計349,810 元,業據被告提出聖樂團請購單及收據、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收據、薪富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晉揚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地坪新建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32至47頁),該金額
核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一致,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管委會建設組
委員即證人尤恒新主張被告並無施作其所指之工程等語,然
證人尤恒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人數不足,伊從來沒開
過管委會,對於被告所指整地等事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
第108 至110 頁),另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是
難認被告上述因代墊原告款項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要屬不
實,
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
㈣原告李三元是否有代理被告管委會之權限:
1.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
規定
可資參照。本件中埔代天府係祀奉臺灣民間神明之宗教
上建築物,應為寺廟。又依原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
:「管理委員15人互選3 人為常務委員,由常務委員在互選
1 人員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事物,對外代表本會。」(本院
卷第149 至151 頁),依上所述,故李三元為原告之主任委
員,對外自有代表被告執行事務之權限,已難認定李三元簽
發系爭本票屬無權代理。
2.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屬
非法人團體,其選
任之主任委員對外表代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依法屬代表而
非代理性質,惟應得類推適用代理相關規定。此主任委員與
管理委員會間之代表關係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代理相關規定。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
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
3.查訴外人李三元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其
持有之原告
管委會大小章均屬真正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難認本件
有何偽造票據之不法情事,且被告之內部規約亦無明訂簽立
本票有何需得原告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或有其他代理
為之限制屬原告可知悉之情形,縱被告對主任委員之代理權
有所限制,亦不可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李三元於擔任被告主
任委員該時簽立系爭本票,由外觀上可認定對外有代表被告
之權限,自發生票據之效力。
㈤訴外人李三元是否有心智異常情事,以致於系爭票據之票據
行為應屬無效:
1.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依此李三元與原告所為票據行為之效力,
自應依票據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
2.被告雖抗辯李三元自車禍發生後罹患失智症,故本件票據行
為應屬無效,並提出建仁醫院106 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上記載:病患因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內出血、失智症、高血壓等病症至本院就診,現行動不
便,重聽,失智需人照顧等語,
惟查,李三元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2號案件偵查中之106 年4
月19日偵查庭時陳稱:伊確實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因為原告欠被告錢,因為管委會都開不成,原告事務均
係伊在發落,系爭本票是否伊簽發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52 至157 頁),依李三元上開陳述內容固可認定其有記憶
不良之情形,然其對為何開立本票予被告,及本件係因原告
管委會開不成,由伊單獨處理事務
等情均能表示清楚,難認
李三元於106 年2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
意思能力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況上述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在李三元簽發系爭本票之
後,亦不
足憑此認定李三元果有上述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事,而得認定系爭票本票支票據行為無效。
五、
綜上所述,訴外人李三元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難認有
何無原因關係、欠缺代理權與意思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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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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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21日 │349,810元 │未記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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