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寰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挖土機1
臺,
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分10期給付,
第1 期款為18萬元,第2 期至第10期款各為12萬元,被告並
開立10張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
惟第7 期款12萬元被告僅清
償5 萬元,期餘分期款亦均跳票未獲清償,原告已於104 年
11月6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前清償剩餘43
萬元價金【計算式:126 萬-18 萬- (12萬x5)-5萬=43 萬
】,然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未清償,爰
依
買賣契約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相關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
01號卷第5~1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催告期限
屆滿
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