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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挖土機1 臺,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分10期給付, 第1 期款為18萬元,第2 期至第10期款各為12萬元,被告並 開立10張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第7 期款12萬元被告僅清 償5 萬元,期餘分期款亦均跳票未獲清償,原告已於104 年 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前清償剩餘43 萬元價金【計算式:126 萬-18 萬- (12萬x5)-5萬=43 萬 】,然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清償,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相關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 01號卷第5~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催告期限 屆滿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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