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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8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如附表所示 放置於新世紀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內之系 爭動產進行查封系爭動產實為新世紀公司於民國106 年 7 月5 日出售予原告,再於同年8 月31日向原告租賃使用,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新世紀公司僅為占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查封的機器型號與原告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型 號不同,並同一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其與新世紀 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發票、付款明細、機器設備契約影 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合約書內附貨品清單,其 中編號13貨品型號為「MHC-24A 油壓縱切」、編號12貨品型 號為「MOI-600 油壓半自」(見本院卷第7 頁),對照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動產現場查封照片,顯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機身所載型號為「MHS-24A 」,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機器機身所載型號為「MOL-600 」等情(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新世紀公司查封動產清冊第3~4 頁),與原 告主張其買受之機器型號顯有不同,又系爭動產經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送訴外人即鑑定人台灣企業評價有限公司進行鑑 價,鑑定報告內提供系爭動產之資訊顯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機器之出廠名稱為「手壓砂光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器 之出廠名稱為「油壓半自動鋸料機」,有鑑定報告可稽(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鑑定報告第20 ~27頁),亦與原告主張其 買受之貨物名稱分別為「油壓縱切」、「油壓半自」等情不 盡相符,則原告向新世紀公司購買之「MHC-24A 油壓縱切」 、「MOI-60 0油壓半自」2 臺機器,與系爭動產是否同一, 即屬有疑。原告雖另提出其向新世紀公司索取之財產目錄, 主張新世紀公司取得型號「MHC-24A 」及「MOI-600 」2 臺 機器之年份與系爭動產之出廠年份相符,型號差異應係新世 紀公司新購機器製作財產目錄時辨識錯誤所致,不影響動產 之同一性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目錄,新世紀公司就 型號「MHC-24A 」及「MOI-600 」2 臺機器之取得原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76,700 元、211,200 元(見本院卷第29 頁),與上揭鑑定報告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之廠商 售價分別為205,000 元、245,000 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鑑定報告第23、27頁),仍有不符,尚難僅憑原告前開 主張,遽認原告向新世紀公司購買之機器即為系爭動產,原 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機器型號確為新世紀公司製作財產目錄時 記載錯誤一節,舉出其他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 │ ├──┼─────────────┼───┤ │1 │2002年切割機(封條編號3 )│1臺 │ ├──┼─────────────┼───┤ │2 │2002年切割機(封條編號4)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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