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6號
原 告 郭連理
訴訟
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被 告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被 告 陳俊霖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元祿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支撐柱(下稱
系爭支撐
柱)3,950 支,每支每日則以新臺幣(下同)4 角計算(下
稱系爭
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張元祿本應即
將系爭支撐柱返還原告,張元祿卻於104 年3 月21日始歸還
部分支撐柱,現仍有3,070 支未予歸還。
嗣於104 年6 月間
,原告發現張元祿竟於103 年1 月1 日起即將應歸還之系爭
支撐柱交予被告陳俊霖使用,而因系爭支撐柱上均留有原告
所貼標籤,被告陳俊霖應能知悉系爭支撐柱為原告所有,卻
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使用,顯獲有不當之利益;又被告陳俊
霖既為被告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苑公司)所
雇用之工頭,被告皇苑公司亦因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
益,自應併予償還所受之利益,而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陸續使用系爭支撐柱約2,000 支來計算,
迄至104 年6 月
30日止,其等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
2,000 ×0.4 ×540 =432,000 】,為此,
爰依
民法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皇苑公司係將皇苑世紀館之工程發包給訴外
人奕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公司)施作,奕誠公司則將
其中模板工程分由張元祿施作,
詎因張元祿施作緩慢,奕誠
公司即於103 年10月28日與張元祿
合意終止
上開模板工程契
約,張元祿並同意將系爭支撐柱歸奕誠公司所有,奕誠公司
再將系爭支撐柱轉交給訴外人欣泰源有限公司(下稱欣泰源
公司)施作,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並
非
被告皇苑公司之工頭或
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皇苑公司因
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益乙節,並不足採;又被告陳俊
霖既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支撐柱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使用系
爭支撐柱,然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
其與張元祿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張元祿於104 年3 月15日前
自仍得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張元祿同意將系爭支撐柱交由奕
誠公司使用後,奕誠公司再轉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
爭支撐柱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其餘時間既係由張元祿
所使用,原告已得依約向張元祿為租金之請求,並未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支撐柱以每支每日4 角之代價出租予張
元祿,而張元祿於103 年1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
乃於
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元祿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426號卷宗(下稱系爭
侵占前案)
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支
撐柱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
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
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
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能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皇苑世紀館之工程係由奕誠公
司向被告皇苑公司
承攬後,奕誠公司再於102 年8 月26日將
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張元祿施作等情,有張元祿與奕誠
公司之工程簡式合約、承攬拋棄書、皇苑世紀館模板承攬工
程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4頁),
核與證人
張元祿到庭證稱:伊不是直接跟被告皇苑公司簽約,而係為
奕誠公司的下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奕誠
公司另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
作乙節,亦有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
切
結書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稽上足見皇
苑世紀館模板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分別存在於奕誠公司與張
元祿、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之間,是被告皇苑公司固不無
因系爭支撐柱之使用而最終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然亦係出
於其與奕誠公司間有效存在之
承攬契約而受益,自有法律上
原因;縱其後原告終止其與張元祿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亦僅得向張元祿請求返還租金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
得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皇苑公司請求。至原告就關於被告陳俊
霖為被告皇苑公司所僱用之工頭
一節,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亦不予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皇苑公司應同就使用系爭支撐柱乙事負不當得利之責,尚
屬無據。
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受有利益?
本件被告陳俊霖雖
自承其為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及現場管理
之人,
惟仍以其並非欣泰源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等語置辯。查,奕誠公司係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
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作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欣泰
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朝柄,被告陳俊霖既非該公司之股東,
亦非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證(詳本院卷第126 、127 頁),而原告就被告陳
俊霖為欣泰源公司負責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
堪認被告陳俊霖即為欣泰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準此,上開模板工程既係由欣泰源公司加以承攬
,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使用系
爭支撐柱之利益自應歸屬於欣泰源公司,亦即欣泰源公司方
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是被告陳俊霖
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