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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6號 原   告 郭連理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被   告 陳俊霖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元祿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支撐柱(下稱系爭支撐 柱)3,950 支,每支每日則以新臺幣(下同)4 角計算(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張元祿本應即 將系爭支撐柱返還原告,張元祿卻於104 年3 月21日始歸還 部分支撐柱,現仍有3,070 支未予歸還。於104 年6 月間 ,原告發現張元祿竟於103 年1 月1 日起即將應歸還之系爭 支撐柱交予被告陳俊霖使用,而因系爭支撐柱上均留有原告 所貼標籤,被告陳俊霖應能知悉系爭支撐柱為原告所有,卻 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使用,顯獲有不當之利益;又被告陳俊 霖既為被告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苑公司)所 雇用之工頭,被告皇苑公司亦因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 益,自應併予償還所受之利益,而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陸續使用系爭支撐柱約2,000 支來計算,至104 年6 月 30日止,其等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 2,000 ×0.4 ×540 =432,000 】,為此,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皇苑公司係將皇苑世紀館之工程發包給訴外 人奕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公司)施作,奕誠公司則將 其中模板工程分由張元祿施作,因張元祿施作緩慢,奕誠 公司即於103 年10月28日與張元祿合意終止上開模板工程契 約,張元祿並同意將系爭支撐柱歸奕誠公司所有,奕誠公司 再將系爭支撐柱轉交給訴外人欣泰源有限公司(下稱欣泰源 公司)施作,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並 被告皇苑公司之工頭或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皇苑公司因 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益乙節,並不足採;又被告陳俊 霖既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支撐柱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使用系 爭支撐柱,然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其與張元祿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張元祿於104 年3 月15日前 自仍得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張元祿同意將系爭支撐柱交由奕 誠公司使用後,奕誠公司再轉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 爭支撐柱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其餘時間既係由張元祿 所使用,原告已得依約向張元祿為租金之請求,並未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支撐柱以每支每日4 角之代價出租予張 元祿,而張元祿於103 年1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於 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元祿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426號卷宗(下稱系爭侵占前案)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支 撐柱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 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 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 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能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皇苑世紀館之工程係由奕誠公 司向被告皇苑公司承攬後,奕誠公司再於102 年8 月26日將 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張元祿施作等情,有張元祿與奕誠 公司之工程簡式合約、承攬拋棄書、皇苑世紀館模板承攬工 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 張元祿到庭證稱:伊不是直接跟被告皇苑公司簽約,而係為 奕誠公司的下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奕誠 公司另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 作乙節,亦有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切 結書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稽上足見皇 苑世紀館模板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分別存在於奕誠公司與張 元祿、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之間,是被告皇苑公司固不無 因系爭支撐柱之使用而最終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然亦係出 於其與奕誠公司間有效存在之承攬契約而受益,自有法律上 原因;縱其後原告終止其與張元祿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亦僅得向張元祿請求返還租金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 得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皇苑公司請求。至原告就關於被告陳俊 霖為被告皇苑公司所僱用之工頭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亦不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皇苑公司應同就使用系爭支撐柱乙事負不當得利之責,尚 屬無據。 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受有利益? 本件被告陳俊霖雖自承其為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及現場管理 之人,仍以其並非欣泰源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等語置辯。查,奕誠公司係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 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作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欣泰 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朝柄,被告陳俊霖既非該公司之股東, 亦非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6 、127 頁),而原告就被告陳 俊霖為欣泰源公司負責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陳俊霖即為欣泰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準此,上開模板工程既係由欣泰源公司加以承攬 ,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使用系 爭支撐柱之利益自應歸屬於欣泰源公司,亦即欣泰源公司方 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是被告陳俊霖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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