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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 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橋簡字第二 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22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 6 年度橋簡字第2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090元,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 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2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 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00 元,應屬相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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