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淮銘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
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橋簡字第二
八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
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22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
6 年度橋簡字第2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090元,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
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2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
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
情形
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00 元,應屬相當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