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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鳳 相 對 人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 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橋補字第三一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特力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於 查封前即由尹特力公司出售並轉讓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 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 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06 年度橋補字第3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動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定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估報告書可稽,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 損害、物價上漲及其他預期利益損失,復審酌106 年度橋補 字第3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合計2 年10月 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2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 │附表: │ ├────┬──┬──┬────────────┬──────┤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堆高機 │輛 │1 │高雄市○○區○○○街○○號│廠牌:TOYO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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