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淑玲
相 對 人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榮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
名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三八二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債務人林明政、林明
君、林明傑(下稱債務人等3 人)將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業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裁
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
詎聲請人執該勝訴
確定判決欲辦理
系爭土地之移轉時,始發現相對人執債務人等3 人所共同開
立之
本票聲請並獲得106 年度司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
本票裁定),復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其等欲利用系爭執行事件迴避移轉系爭土地予
聲請人此一義務之意圖甚為明顯,是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
債
權應屬不存在,而債務人等3 人卻怠於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聲請人為恐系爭土地遭
拍賣,而使得已給付予債務人等3
人之新臺幣(下同)1,125 萬元血本無歸,
爰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等3
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代位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項損害之估計,宜以裁定停
止時起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始為
適
當。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
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執
行事件案卷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3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屬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既未明文排除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則
本件聲請人
既已代位債務人等3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達保全其權
利之目的,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再為代位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等3 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剩餘尾款2,625 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業經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確定在案,則系爭土
地如經強制執行,確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
情,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明提供擔保,代位債務人等3 人聲請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確定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應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對債務人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3,599 萬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債
務人等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總價合計
為1 億1,499 萬8,500 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系爭土地合計價額已明顯高於前開3,599 萬元之
債權,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
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
參
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
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7,797,833 元(35,990,000×5%
×52/12 =7,797,8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78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 │所有人│權利範圍│
├──┼──┼──────────┼───┼────┤
│ 1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君│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2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政│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3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政│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4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政│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5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君│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6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傑│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
│ 7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山│林明政│全部 │
│ │ │水段0000-0000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