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品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一旦進行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並未敘明其曾向本院提起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
嗣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足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繫
屬於本院,
足徵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之事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