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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品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一旦進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未敘明其曾向本院提起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足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繫 屬於本院,足徵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之事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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