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辛正雄
藍天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正雄新臺幣(下同)234,792
元(含積欠工資70,000元、預告工資35,000元、
資遣費129,792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193,842 元至原告辛正雄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天佑140,00
0 元(含積欠工資35,0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資遣費46,667
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提繳69,696元至原告藍天佑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8,330 元,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40 元。
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共105,000 元、預告
期間工資共58,333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性質,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
1,770 元之1/2 即885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5 元(
6,940 元-885 元=6,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