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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9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 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3,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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