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持有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990,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
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3,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