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如惠
訴訟
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澤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632 元(含工資
62,622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0
,134元,本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惟原告請求工資部
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
000 元之1/ 2即500 元,是
本件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80 元
(2,980 元-500 元=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