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隆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萬元(附帶
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