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林于翔
訴訟
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潤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發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3 元(含積欠工
資32,000元、
資遣費29,103元、預告工資23,333元、醫療費用2,
107 元、失業給付130,68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提
繳43,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260,7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惟原
告請求積欠工資32,000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部分,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0 元(計算式:2,870 元-500 元=2,370 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4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