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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彩雲       林均澤       孫嘉陽       李信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住同上 原   告 陳韻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   住同上 被   告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實際未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林彩雲、陳韻文各負 擔百分之二;原告林均澤、李信宏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孫嘉陽 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任職 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3 樓之2 之辦事處工作,被告公 司因事業轉投資失敗等因素,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5 月起 ,尚積欠如附表「請求應付薪資」欄所示之薪額等情,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請求應付薪資」欄所示款項,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以:原告等人起訴請 求之金額有誤,被告實際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應如附表「實 際未付薪資」欄所示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之2 之辦事處工作,被告於其等 任職期間,有積欠原告等人薪額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106 年3 月份員工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7、19、21、 23、24、26、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 調解案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4頁),經本院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 之薪資及特休代金等項,實際應如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 (本院卷第67頁)所示一情,為原告所是認,自應認本件被 告實際積欠原告等人之薪額,即如附表「實際未付薪資」欄 所載之金額,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約定係於次月發給上個月薪資,有原告等薪資單可參,是被 告應於106 年6 、7 月給付原告等人106 年5 、6 月份之薪 資,被告未如期給付,自應於各該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均自繕本送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實際未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金額(單位:新台幣) │ ├──┬────┬───────┬───────┬──────────┤ │編號│員工姓名│任職期間 │請求應付薪資 │實際未付薪資 │ ├──┼────┼───────┼───────┼──────────┤ │ 1 │林彩雲 │104 年8 月3 日│43,000元 │40,840元 │ │ │ │ 至 │ │ │ │ │ │106 年5 月31日│ │ │ ├──┼────┼───────┼───────┼──────────┤ │ 2 │林均澤 │ 90 年8 月16日│103,600元 │84,133元 │ │ │ │ 至 │ │ │ │ │ │106 年5 月31日│ │ │ ├──┼────┼───────┼───────┼──────────┤ │ 3 │孫嘉陽 │ 99 年9 月 1日│110,000元 │101,266元 │ │ │ │ 至 │ │ │ │ │ │106 年5 月23日│ │ │ ├──┼────┼───────┼───────┼──────────┤ │ 4 │李信宏 │ 96 年5 月16日│89,866元 │79,382元 │ │ │ │ 至 │ │ │ │ │ │106 年5 月19日│ │ │ ├──┼────┼───────┼───────┼──────────┤ │ │ │100 年2 月14日│58,000元 │44,984元 │ │ 5 │陳韻文 │ 至 │ │ │ │ │ │106 年6 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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