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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家盛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 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金 額為711,139 元,及其中341,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27,193 元自107 年12月5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42,146 元自108 年5 月9 日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擴 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上限 ,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由原法官依簡易 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初起任職於被告鑫承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擔任除草工人,雙方約定 工資為日薪1,400 元。被告李承哲即鑫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106 年5 月26日指示原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四樓機房進行搬運變電箱工作,原告向李承哲表示 不諳機械,但李承哲指示原告照其指示操作即可,遂指揮原 告在無任何防護配備下,2 人合力以手推方式將該機房內約 400 公斤重之變電箱搬移至手推車上,在推搬過程中,該變 電箱不慎傾倒而壓到原告之右足,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蹠骨 骨折之傷害。李承哲隨即開車載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就醫,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5 日,於106 年 5 月31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有專人照顧需求 ,故由原告之母及姊輪流看護,且原告依醫囑須休息6 個月 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財產上及財產 上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項目」、「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欄位所示),且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因李承哲 未保護勞工安全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又係遭遇職業災害受 傷,是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損害為 請求權競合,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184 、193 、195 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393 元,另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139 元,及其 中341,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7,193 元自 107 年12月5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42,146 元自108 年5 月9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事故當天伊與原告有先上半小時工安會議,2 人 一起將重約2 、300 公斤的變電箱置於鐵管上往3 樓房間內 推,再使用吊鍊把變電箱吊起來,吊起來時吊鍊有斜度,伊 準備要把變電箱移進去箱子裡固定時,變電箱沒有合到洞就 往下滑掉,伊有跳開,原告卻閃避不及被變電箱打到腳,原 告當天係因注射藥物精神恍惚,才會無法閃開而受傷,且其 已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並已受領有商業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 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物 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 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 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並作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 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55 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李承哲身為雇主 ,要求原告與其合力徒手搬運重達400 公斤之變電箱,未 使用有效之工具搬運,以預防搬運重物過程中發生傷害, 亦未對原告實施搬運重物相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致原告 遭傾倒之電筒壓到並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未為原告加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等情,雖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10094190 號函 覆本院之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81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工作時受 傷,及鑫承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鑫承公司或李承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查原 告於起訴時雖原主張其係與李承哲合力徒手搬運變電箱等 語,惟於審理中自陳:推變電箱時下面是使用C 型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被告則陳稱:其有使用鐵管 及吊鍊搬運變電箱等語,認李承哲已使用某些工具與原 告共同搬運變電箱,而非徒手搬運,原告雖主張C 型鋼不 足以支撐該變電箱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不可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工安課程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惟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兩造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 原告受傷之確切過程為何,縱認被告未實施相關之安全教 育或訓練,亦無法判斷該教育訓練是否通常可能避免本件 結果之發生,或欠缺該教育訓練與原告受傷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李承哲已違 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鑫承公 司與李承哲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損害, 屬無據。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如附表編號3 、4 部 分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加以審理裁判。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 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 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 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既雇主對職業災害之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並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則鑫承公司抗辯本件事故是原告自己用藥 精神恍惚閃避不及才受傷等語,就鑫承公司因此應負之補 償責任,仍無影響,併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上班時間與李承哲一同搬運物品時發生事故,致受有前揭 傷害一情,為鑫承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業 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無疑,茲就鑫承公司應 補償原告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93 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 ~9、87~9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00 元等語,是原告仍得請求鑫承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 額為2,393 元(計算式:8,393-6,000=2,393 )。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 其於106 年5 月26日受傷骨折,並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後 ,依醫囑應休息3 個月,嗣於同年9 月7 日、10月12日門 診複查時,發現骨折尚未復原,仍須休養3 個月,合計需 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有前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資 為憑,參酌原告之日薪為1,400 元一節,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係以一般上班族每月工作22日 計算,尚屬合理,另參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 11月28日止入監服刑無法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補償自10 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共5 個月又5 日不能 工作之原領工資161,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 屬有據。 3.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 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商業團體保險 金15,6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扣除。綜上,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鑫承公司給付其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147,793 元(計算式:2,393+161,000-15,6 00=147,793),洵屬有據,惟其請求李承哲與鑫承公司連 帶負補償責任部分,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鑫承公司應給付147,7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原 │職│編│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 │本院准許之金額及計算式│ │告 │災│號│ │ │ │ │請 │部├─┼─────┼─────────────────────┼───────────┤ │求 │分│1 │醫療費用補│8,393元。 │2,393 元。 │ │之 │ │ │償 │ │【計算式:8,393-6,000=│ │項 │ │ │ │ │2,393 】 │ │目 │ ├─┼─────┼─────────────────────┼───────────┤ │及 │ │2 │工資補償 │161,000元。 │161,000元。 │ │ │金 │ │ │ │計算式同右。 │【計算式:106 年5 月31│ │額 │ │ │ │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 │ │ │ │ │ │,日薪1,400 元x (22X5│ │ │ │ │ │ │+5)日=161 ,000 元。】│ │ │ ├─┴─────┼─────────────────────┼───────────┤ │ │ │1-2合計 │169,393元。 │147,793 元 │ │ │ │ │ │【計算式:2,393+161,00│ │ │ │ │ │0-15,600=147,793】 │ │ ├─┼─┬─────┼─────────────────────┼───────────┤ │ │侵│3 │醫療費用 │8,393元。 │無。 │ │ │權│ │ │ │ │ │ │行├─┼─────┼─────────────────────┼───────────┤ │ │為│4 │不能工作損│161,000元。 │無。 │ │ │部│ │失 │【計算式: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 │ │ │分│ │ │止,月薪30,800元x5月+ 日薪1,400 元x5日=161│ │ │ │ │ │ │,000元。】 │ │ │ │ ├─┼─────┼─────────────────────┼───────────┤ │ │ │5 │減少或喪失│242,146元。 │無。 │ │ │ │ │勞動能力損│【計算式:自106 年5 月起算至年滿65歲,共26│ │ │ │ │ │失 │年,日薪1,400 元x22 日x12 月x4% x 霍夫曼係│ │ │ │ │ │ │數16 .378951=242,146元。】 │ │ │ │ ├─┼─────┼─────────────────────┼───────────┤ │ │ │6 │看護費用 │以下①、②合計199,600 元。 │無。 │ │ │ │ │ │【計算式:①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30│ │ │ │ │ │ │日住院5 日部分:全日看護費2,000 元x5日=10,│ │ │ │ │ │ │ 000元;②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 │ │ │ │ │ │共158 日部分:半日看護費1,200 元x158日=189│ │ │ │ │ │ │,600元。】 │ │ │ │ ├─┼─────┼─────────────────────┼───────────┤ │ │ │7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無。 │ │ │ ├─┴─────┼─────────────────────┼───────────┤ │ │ │3-7 合計 │711,139元。 │無。 │ │ ├─┴───────┼─────────────────────┼───────────┤ │ │合 計 │711,139 元。 │147,793 元。 │ │ │ │【註:編號1-2 部分與編號3-4 部分項目為請求│ │ │ │ │權競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備位主張職業│ │ │ │ │災害補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