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育德
相 對 人 恒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
,委請聲請人
承攬「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新
建工程—客房箱體結盤工程」,經
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在案,
詎聲請人依約施作完竣後,相對人仍有
工程款金額新臺幣260,820 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
乃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
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
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5
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