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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相 對 人 恒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 ,委請聲請人承攬「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新 建工程—客房箱體結盤工程」,經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在案,聲請人依約施作完竣後,相對人仍有 工程款金額新臺幣260,820 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 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5 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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