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尤志煌
相 對 人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將「F-16型
F-1 雙座油囊等2 項(EC06030 P002PE)」案決標予相對人
即
被告,雙方並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在案,
因相對人未依約交貨,
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逾期罰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所附空軍保修
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 項有關法院管
轄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