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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相 對 人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將「F-16型 F-1 雙座油囊等2 項(EC06030 P002PE)」案決標予相對人 即被告,雙方並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因相對人未依約交貨,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逾期罰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所附空軍保修 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 項有關法院管 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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