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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竣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記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經郵務人員送達,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各1 紙附卷可 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屬非營業中,而其法定 代理人陳重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其戶 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設籍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 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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