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竣議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江記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
乃設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經郵務人員送達,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正本各1 紙附卷
可
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屬非營業中,而其
法定
代理人陳重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其
戶
籍謄本一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設籍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
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