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竣議
相 對 人 江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亦
上列
當事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記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
惟經聲請人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
無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僅係之前短
暫之房客,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