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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竣議 相 對 人 江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亦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記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經聲請人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 無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僅係之前短 暫之房客,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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