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祥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昆祥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昆祥前向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易貸金使用,
詎其未依約繳款,
嗣聲
請人受讓
上開債權,並就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58,319
元部份取得
執行名義;又聲請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
執行相對人蔡昆祥對相對人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
惟相對人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請
異議,
本案執行程序
迄
未受償,而相對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聲請人在法律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故有聲請調解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
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