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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昆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昆祥前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易貸金使用,其未依約繳款,聲 請人受讓上開債權,並就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58,319 元部份取得執行名義;又聲請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執行相對人蔡昆祥對相對人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相對人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請異議本案執行程序 未受償,而相對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聲請人在法律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故有聲請調解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確認之訴,並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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