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育菁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陳育菁對相對
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源旻公司)之薪資
報酬,
惟
經相對人源旻公司以相對人陳育菁
非該公司員工而具狀聲明
異議,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陳育菁確於相對人源旻
公司任職,相對人源旻公司
顯有異議不實
之虞,
爰請求確認
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源旻公司應將相對人陳育菁
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
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