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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菁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陳育菁對相對 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源旻公司)之薪資報酬 經相對人源旻公司以相對人陳育菁該公司員工而具狀聲明 異議,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陳育菁確於相對人源旻 公司任職,相對人源旻公司顯有異議不實之虞請求確認 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源旻公司應將相對人陳育菁 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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