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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謝宏佳 被   告 王淳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 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與其 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800元(含零 件費用3,800 元、烤漆費用3,500 元、板金工資費用4,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有6 日無法載客營業,每日 營業損失為2,771 元【計算式: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平 均每日營業收入3,481 元-每日油錢450 元-每日平均支付 世大公司220 元-每日保養費40元=2,771 元】,營業損失 共計16,626元【計算式:2,771 元×6 日=16,626元】。 世大公司將其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雖從事需仰 賴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之行業,但其並無因系爭事 故受傷,可另承租汽車營業,故倘原告無法提出相關租車單 據,亦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計程車公會)所定之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計算其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乙 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9 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070 400 號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系 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9頁反 面),此部分自信為真正。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佐(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車輛為世大公司所有,於106 年3 月間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42、89頁),而世大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 車輛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憑(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債權讓與證明 書予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 頁),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 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 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6 日已使用9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依知名度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知名度公司)修理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84頁),系爭 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800 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 為3,3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800 元÷(5+ 1)≒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00 元-633 元)×1/5 ×(9/12) ≒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 元-475 元=3,325 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500 元、板金工資費用 4,5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325元(計算式 :3,325 元+3,500 元+4,500 元=11,32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7 日至知名度公司進廠維修, 經該公司估價,保險公司批價,隨後通知原告批價金額, 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7 年)月8 日 進行維修工作,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7 年)月9 日 完工,通知原告可交車,原告於同年(陳報資料誤載為10 7 年)月11日取車等節,有知名度公司陳報本院之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知名度公司於同年月9 日修理完畢並通知原 告取車,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載客營業之日數 共計3 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 修,另知名度公司係通知11日取車,故106 年12月6 日、 10日、11日亦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然此與前揭知名度公 司陳報資料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又原告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6 月至同年11 月間之各月平均日營業收入,計算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可預期之每日營業收入為3,481 元【計算式:(6 月份3, 329 元+7 月份3,557 元+8 月份3,734 元+9 月份3,36 7 元+10月份3,507 元+11月份3,395 元)÷6 =3,48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扣除其每日油錢平均450 元、每 日平均給付世大公司220 元(每日平均跑22班次,每班次 應給付10元)、每日平均保養費40元後,每日營業損失為 2,771 元【計算式:3,481 元-每日油錢450 元-支付世 大公司每日平均220 元-每日保養費40元=2,771 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月份之營業月報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其所提出月報表,足以佐證其實際載客營業狀 況,而系爭車輛為登記於世大公司名下之靠行車,亦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佐(本院卷第42頁),原告以系爭車輛載客 營業,故油錢、保養費確屬必要支出費用,且原告主張扣 除之金額亦無顯然過高或過低之情,則原告以此計算其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為2,771 元,尚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應以高市計程車公會調查之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計算營業損失,且應扣除營業成本云云,然 經本院向高市計程車公會函詢,該公會函覆稱:計程車營 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收入亦各有不同,平均營業收入極難 估算,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 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106 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 入為1,568 元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12月7 日高市計客字 第107184號函及檢附之計程車106 年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可 佐(本院卷第78至80頁),已表明計程車業之收入因無固 定時間,不可一概而論。而系爭報告所指106 年間高雄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68 元,固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系爭報告調查之級距有每天營業總收入未滿400 元者 ,亦有3,000 元以上者,表示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金額尚 非不合理。原告既已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實際營業 月報表為佐證,且依其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與系爭報告 互為比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 自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又原告已 扣除每日營業相關支出成本,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指明尚 有何成本需再為扣除,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313 元【計算式:2,77 1 元×3 日=8,313元】。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638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325元+營業損失8,313 元=19,63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即107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