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 告 莊岳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水車駕駛員,其以不詳方法取得
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登入之帳號密碼,並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13時5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
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及其子訴外人莊子豪所申請之網
路IP位址「1.175.178.103 」,連線至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
控制介面,未經原告之同意,輸入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登入
之帳號密碼,以格式化刪除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將原告所
設置17支監視器於當日13時52分許以前所錄得錄影畫面
予以
刪除,原告因而支出監視器材檢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
3 元、資料救援費用33,000元、及資料救援
期間備份硬碟費
用2,000 元,共計39,04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卷第13~1
5 頁、本院卷第25~28 頁),且被告業因
前揭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 頁反面),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
無庸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
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