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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   告 莊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水車駕駛員,其以不詳方法取得 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登入之帳號密碼,並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13時5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 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及其子訴外人莊子豪所申請之網 路IP位址「1.175.178.103 」,連線至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 控制介面,未經原告之同意,輸入原告監視器主機遠端登入 之帳號密碼,以格式化刪除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將原告所 設置17支監視器於當日13時52分許以前所錄得錄影畫面予以 刪除,原告因而支出監視器材檢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 3 元、資料救援費用33,000元、及資料救援期間備份硬碟費 用2,000 元,共計39,0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卷第13~1 5 頁、本院卷第25~28 頁),且被告業因前揭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 頁反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