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趙菊美
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所開立,付款行
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467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惟該
支票於88年5 月31日,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依系爭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先生訂購玻璃所開立
,然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及系爭支票
之開立,距今已經過約20年,伊亦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系爭支票簽發後,原告於系爭支票在88年5 月31
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依
上開規定,原
告
本件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確
實有欠錢,其主張時效抗辯屬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
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
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
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
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依票據法上之規定主張權
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
用
云云,
不足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多次惡意搬家躲避債務,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
,被告應負上開票據責任等語,然被告是否曾經搬家一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如
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
有惡意躲避債務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