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趙菊美 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所開立,付款行 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46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該 支票於88年5 月31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系爭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先生訂購玻璃所開立 ,然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及系爭支票 之開立,距今已經過約20年,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簽發後,原告於系爭支票在88年5 月31 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本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確 實有欠錢,其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 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依票據法上之規定主張權 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 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多次惡意搬家躲避債務,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應負上開票據責任等語,然被告是否曾經搬家一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如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 有惡意躲避債務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