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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小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左轉楠陽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有訴外人盧惠卿駕駛訴外人晌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同向直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亦正左轉楠陽路,兩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300 元(其中鈑金費用3,300 元、塗裝費用2, 0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 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盧惠卿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 張、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14、4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2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27207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晌紘企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晌紘企業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