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順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左轉楠陽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
有訴外人盧惠卿駕駛訴外人晌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同向直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亦正左轉楠陽路,兩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300 元(其中鈑金費用3,300 元、塗裝費用2,
0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
業已賠付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盧惠卿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 張、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14、4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2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27207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晌紘企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晌紘企業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1 份
可考(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