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梅文泰(MAI VAN THA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
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
期
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街○○
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
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
105 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
,成立
僱傭關係,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為期3 年,
詎被告
竟於106 年11月7 日逃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
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伊
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
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
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
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
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
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
動部函及外勞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3 年內之10
6 年11月7 日逃跑,自係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從而,原
告依據
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
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
損,固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
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
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
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
參酌被告
於106 年11月7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1 年11月、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
序上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5 萬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 年3 月6 日於司法院網站
公示送達,
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
定,於同年3 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000 元,由原告負擔8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